当前位置:首页 > 装修 > 正文内容

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招聘

垂耳兔2023-02-09 22:23装修1150
摘要:

大家好,今天本篇文章就来给大家分享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招聘对应的知识和见解,内容偏长,大家要耐心看完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

大家好,今天本篇文章就来给大家分享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招聘对应的知识和见解,内容偏长,大家要耐心看完哦,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介绍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经2013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怎样才能禁止坝坝舞?

坝坝舞的法律方面的问题:

坝坝舞本来不违法,但是,播放音乐的大型音箱和大功率功放等设备,声音传至数公里远,导致周边居民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和休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防止法。组织者收取钱财,没有办理经营执照,露天舞场占道无证经营属于违法。人群聚集未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由于坝坝舞与坝坝舞相邻太近都想把音量开到最大盖过对方,而发生纠纷引起群殴事件经常发生。为争舞伴吵架打架,有些不法分子勾引异性达到骗色骗财,破坏家庭。巨大的噪音侵犯了周边居民安静的权利激发民怨导致肢体冲突。

解决办法:

向任何部门反应都无效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电磁场干扰音响设备,使音响设备不能正常播放而达到科技执法的目的。

噪音的防止的三种方法

①在声源处控制。降低声源噪音,工业、交通运输业可以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或者改变噪音源的运动方式(如用阻尼、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

②在噪声传播途中控制。在传音途径上降低噪音(在传播过程中)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如采用吸音、隔音、音屏障、隔振、多栽树等措施,以及合理规划城市和建筑布局等。

③在人耳处减弱噪声。受音者或受音器官的噪音防护,在声源和传播途径上无法采取措施,或采取的声学措施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就需要对受音者或受音器官采取防护措施,如长期职业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头盔等护耳器。

扩展资料

分类:

噪音污染按声源的机械特点可分为:气体扰动产生的噪音、固体振动产生的噪音、液体撞击产生的噪声以及电磁作用产生的电磁噪声。

噪声按声音的频率可分为:400Hz的低频噪声 、400~1000Hz的中频噪声及1000Hz的高频噪声。

噪音按时间变化的属性可分为:稳态噪音、非稳态噪音、起伏噪音、间歇噪声以及脉冲噪音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噪声防治

隔音噪音治理哪家强,隔音降噪我公司最专业

噪音控制必须考虑噪音源、传音途径、受音者所组成的整个系统。控制噪音的措施可以针对下面三个部分或其中任何一个部分。

专业隔音公司

噪音控制的内容包括: 

1、控制噪声源。降低声源噪音,工业、交通运输业可以选用低噪音的生产设备和改进生产工艺,或者改变噪音源的运动方式(如用隔音阻尼材料、隔振等措施降低固体发声体的振动)。 

2、阻断噪声传播。在传音途径上降低噪音,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如采用吸音材料、隔音材料、隔音屏障、隔振等措施。 

3、在人耳处减弱噪声。受音者或受音器官的噪音防护,在声源和传播途径上无法采取措施,或采取的声学措施仍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时,就需要对受音者或受音器官采取防护措施,如长期职业性噪音暴露的工人可以戴耳塞 、耳罩或头盔等护耳器。

专业振动治理工程师介绍一下振动的危害:在工业生产中,机械设备运转发生的振动大多是有害的。振动使机械设备本身疲劳和磨损,从面缩短机械设备的使用寿命,甚至使机械设备中的构件发生刚度和强度破坏。对于机械加工机床,如振动过大,就会使加工精度降低;大楼会由于振动而坍塌;飞机机翼的振动、机轮的摆振和发动机的异常振动,曾多次造成飞行事故。这些机械设备的振动,不但自身危害甚大,而振动辐射强烈的噪声会严重污染环境。

当然,振动不是都有害,也有可利用的一面。如矿山用的振动筛,工业用的振动抛光机,建材用的振动器等,它们均是利用振动的原理设计的。在吸声结构中,薄板吸声结构、穿孔板吸声结构、微穿孔板吸声结构等也都是利用共振原理进行吸声的,随着人们的深入研究,振动的利用日益广泛。

振动对人体的健康的影响:人体可近似看成弹性体,骨骼近似为一般固体,但比较脆弱;肌肉比较柔软,并有一定弹性。人体的骨骼和肌肉构成许多空腔和诸如心、*、胃、肠等弹性系统。人体各部分qi guan都有其固有频率。如人全身约是6Hz,腹腔约为8Hz,胸腔为2-12Hz,头部为17-25Hz。当身体各部分qi guan固有频率与外界传业的振动频率一致和接近时,就会引起qi guan的共振,此时,qi guan受到影响和危害zui大。一般情况的低频振动(30Hz以下),常引起头晕,手肘、户关节发生异变;中频(30-10Hz)和高频(100Hz以上)的振动,常引起骨关节异变和血管痉挛。由此看出,振动频率对人体的影响和危害起主导作用,此外,振动的幅度和加速度、振动作用于人体的时间以及振动环境中人的体位和次势等都起作用。当振动频率较高时,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振幅起作用。如振动频率较低时,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振幅起作用。如振动频率为40-100Hz、振幅达到0.05-1.3mm后,就开始对全身有害,随着振动加速度的增大,会引起前庭装置反应和使内脏、血管产生位移。时间在0.1s内,人体直立向上能忍受的加速度为16g,向下运动为10g,横向运动则为40g。如果超出这些数值,便不同程度地造成皮肉青肿、骨折、qi guan破裂和脑震荡等。人受振动的时间愈长,危害也愈大。同时,这种危害还与人的体姿有关。人在立位时,对垂直振动比较敏感;卧位时对水平振动比较敏感。人的神经组织和骨骼都是振动的良好导体。头部受振动能引起瞌睡。所以振动噪声一定要治理,

重庆噪音扰民时间规定

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8时,重庆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等招徕顾客,禁止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违者将被处以最高500元人民币罚款。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应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以及在试生产3个月内,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是:

(一)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监督的监测单位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填写《重庆市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监测报告、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机具)使用说明书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报后15日内进行核定,排放噪声达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达标但不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发给《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治理,使其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噪声排放的申报、核定随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申报、核定一并进行,并在同一个《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上进行登记。

关于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和重庆噪音防止有限公司招聘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分享给朋友: